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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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金某与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

行政判决

 

  (2019)浙1121行初96号

 

原告魏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1****3213,男,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金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1****0057,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北苑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金某与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金某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垠宇,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林、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丽自资(开)罚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魏某金某在2007年到2011年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共同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建造七连体排屋664.53平方米,独幢别墅254平方米,共计918.53平方米。魏某在2011年至2013年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建造木屋别墅占地1270平方米,对七连体排屋实施建设围墙,围墙内占地1808.47平方米,共计3078.47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5月7日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在法定期限内,金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魏某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19年6月5日组织了听证,但魏某提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故决定对该听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3类的规定,决定对魏某金某作如下处罚:1、责令魏某金某退还非法占用的918.53平方米土地,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上非法占用918.53平方米土地上一幢独立别墅(砖混结构别墅)和七套连体排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魏某金某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每人处以罚款18370.6元;2、责令魏某退还非法占用的3078.47平方米土地,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上非法占用1270平方米土地上的一幢独立别墅(木屋别墅)和非法占用1808.47平方米土地上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非法占地3078.47平方米的行为,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1569.4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处以罚款的,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缴清罚款(收款单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丽水市林业局申请创建林业观光园区项目。同年11月2日丽水市林业局作出丽林(2007) 137号批复,同意原告在水阁街道办事处桐岭行政村土名为桐岭岗的山场创建林业观光园区,四至范围为东至观岩村以及火烧畔的山尖为界,南至水库脚分水为界,西至公墓空坛桐岭山岗分水为界,北至店的山合水为界。2008年7月,原告向丽水市林业局提交了临时用地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了2348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丽水市林业局于当月14日作出了“丽林地批字 (2008 ) 001号”的批准文书,同意原告使用林地的面积为0.9758公顷,使用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在获得临时用地审批之后,两原告即在丽水市林业局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七幢连体排屋以及独幢别墅。原告魏某又另建木屋别墅以及对连体排屋增建围墙。2010年8月1日,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以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为由要求原告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但丽水市林业局在作出要求原告及时恢复林业生产的通知后两原告除了缴纳了相应罚款之外并未将以上建筑拆除恢复,丽水市林业局也一直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案涉的建筑物一直保留使用至今。201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丽自资(开) 罚决字( 2019 ) 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两原告退还占用的918.53平方米土地并拆除排屋及别墅,另各处罚款人民币18370.6元;责令原告魏某退还占用的3078.47平方米土地并拆除木屋别墅及围墙,另处罚款人民币61569.4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首先,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违法占地修筑建筑物的时间与客观不符。两原告修筑的建筑物基本在2010年丽水市林业局通知恢复林业生产前就已经完成,只有部分建筑是在此后修筑。且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违法占地面积也不准确,被告没有客观权威的勘测数据。被告要求两原告缴纳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两原告修筑的排屋及别墅均在2007年丽水市林业局批准同意两原告创建林业观光园区的四至范围内。2010年丽水市林业局对两原告修筑的建筑物超过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已经作出了限期恢复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时隔九年再次对两原告的同一占地建筑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当由丽水市林业局继续执行2010年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丽自资 (开) 罚决字 (2019 ) 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为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丽自资 (开) 罚决字 (2019 ) 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丽自资(开)罚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丽水市林业局丽林分罚书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待证2014年1月24日丽水市林业局对丽水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在桐岭岗的建造木屋别墅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且原告魏某已缴纳了罚款。

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筑别墅、排屋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答辩人调查核实,原告金某魏某和案外人梁丽清三人于2007年5月24日与原水阁街道(现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委签订《山地租用合同》,租用涉案荒山及果园用于开发山庄,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但山庄正式开发前,案外人梁丽清因故退出。此后,金某魏某共同负责山庄开发。2007年至2009年间,魏某金某建成别墅占地254平方米。2007年11月,山庄开始对外经营,主要从事农家乐餐饮。2009年12月7日二人为山庄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登记名为“丽水市桐岭岗休闲农庄”(以下简称“桐岭山庄”),经营者为金某。2010年至2011年间,魏某金某建成七连体排屋,经询问金某,在金某退出桐岭山庄股份之前,七连体排屋未实施围墙建设占地,只是实施了建筑占地664.53平方米,七连体排屋实施建造围墙内占地2473平方米是魏某所为。2009年10月以后,金某魏某在经营方面产生分歧,后魏某购下金某所持山庄股份,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并明确今后山庄所有遗留问题由魏某处理。2013年,魏某建成木结构别墅并先后把涉案相关别墅出租给陈三平、马建华、曹发展、李军、王秀芬、梁丽珍、沈方明等人一直使用至拆除。然而,在上述建造及出租过程中,原告二人从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过土地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非法占地的情形,故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二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涉案行政处罚所认定违法占地面积经现场勘查及原告确认,不存在认定不准确情况。2019年1月31日,答辩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勘测,对勘测情况及勘查平面图都进行了绘制,同时采集了现场相关违法建筑的照片,并明确连体排屋的占地面积为2473平方米,木质别墅的占地面积为1270平方米,别墅的占地面积分别为130平方米和254平方米。原告魏某在确认上述勘查情况及勘查平面图无误后签字。因此,答辩人依据现场勘查并经原告本人确认的结果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完全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称面积不准确、数据不权威的情况。三、涉案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并未在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范围内,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况。如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于2008年8月针对桐岭岗水阁林业观光园项目向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申请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占用期满后,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下达《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要求原告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而后,原告不但没有按照上述通知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反而不断加大在审批范围外进行建设违法建筑。为明确该问题,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经核实后于2019年5月5日发出函件,明确违建的7户排屋和3幢独立别墅均不在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范围。且龙泉市天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也针对该问题专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桐岭岗骑士山庄的7户排屋和3幢独立别墅均不在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桐岭岗林业观光园临时占用红线范围内。因此,原告涉案的违法建筑未经过任何用地审批,也未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过行政处罚,所以不存在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

一、丽自资(开)罚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待证两原告在2007年-2013年未经批准擅自在桐岭岗建造别墅、连体排屋及围墙,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在立案调查后对两原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要求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予以罚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二至十三),待证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二、《山地租用合同》,待证两原告及案案人梁丽清于2007年5月24日承租了该土地用于山庄开发的事实。

三、《关于承租桐岭岗山地开发经营若干权益问题的协议》,待证两原告在承租涉案集体土地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的约定。

四、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待证两原告承租集体土地后注册了丽水市桐岭岗休闲农庄的事实。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待证2013年11月12日,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通过莲都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某退出山庄经营的事实。

六、丽水市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租用合同》,待证金某退出合伙经营后,魏某将部分土地转租给案外公司,但是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也是魏某的事实。

七、王秀芬等7人《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待证魏某将涉案七联排屋出租给王秀芬等人使用,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八、金某等16份的询问笔录,待证金某笔录证明金某退出经营前已经建成七联排屋;魏某笔录证明魏某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七联排屋、木屋别墅等,并出租给王秀芬等人收取费用;王秀芬等人的笔录证明魏某出租七联排屋给王秀芬等人,并收取租金。陈海华笔录证明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成立前,桐岭岗山庄属于魏某所有。

九、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执法证,待证现场勘测涉案土地的面积及房屋的位置。

十、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开土函(2019)3、17、20号《复函》、土地利用现状图,待证涉案建筑地块为未农转用的非建设用地,属集体土地的新增园地。

十一、桐岭岗林业观光园卫星航拍图,待证涉案违法建筑的建造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一致。

十二、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及桐岭岗林业观光园拟使用林地现状图,待证2010年8月1日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认为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临时使用林地的两年期限到期,通知恢复林业生产。

十三、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丽林分【2019】02号《答复函》及鉴定意见书(龙创林鉴字【2019】第011号),待证涉案行政处罚的七联排屋、三幢别墅均不在桐岭岗林业观光园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三组行政处罚程序证据(十四至二十一),待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十四、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呈批表,待证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对涉案建筑进行立案调查。

十五、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延期处理呈批表,待证因案件复杂按程序报批延长办理期限。

十六、关于魏某金某涉嫌非法占地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待证调查人员经调查取证完成后出具调查终结报告。

十七、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待证本案经调查终结后,讨论决定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

十八、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已向两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十九、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已向两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

二十、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待证在听证后呈报行政处罚结果,作出涉案行政处罚。

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依法向两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二十二)。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待证两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为林业局,处罚对象是丽水市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处罚行为是非法挖土做路改变林地用途,与被告处罚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一)所认定2007年-2013年期间中,两原告有多次出租行为,如果在出租期间面积有增加的,并非两原告的行为,不能对两原告进行处罚。第二组证据(二-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的处罚对象,如在出租期间面积有增加的,比如围墙之类不代表就是两原告建造的。证据八,金某魏某的笔录,金某在2013年就已经退出经营,而魏某已经将建筑物出租他人使用。金某魏某对相关建筑占地面积陈述不一致,金某认为是600多平米,魏某认为是1000多平米。2013年魏某将木屋别墅出租给骑士农庄,林业局于2014年对骑士农庄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进行了处罚。证据九,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执法证没有异议,虽魏某在勘测笔录上的签字,但2013年后两原告已经将建筑物出租他人使用,不能待证建筑面积均为两原告所为。证据十的复函,不能证明土地就是园地,两原告申请临时林业用地已获得林业局准许,并且缴纳相关费用,七联排屋和三幢别墅都在林业局获许的临时林业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图,与2007年林业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是一致。证据十一,从航拍图上,2007年的土地使用现状在林业部门审批的临时用地范围内。2010年林业部门作出处罚时的土地现状是部分七联排屋和两幢别墅,当时林业部门已经对这部分进行过处罚。2011年七联排屋已经建成,2013、2014年建成木屋别墅。2014年林业部门应该是针对2013年建成的木屋别墅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包括木屋别墅,属于重复处罚。证据十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丽水市林业局已作出处罚要求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案涉建筑均在获得批复的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证据十三,案涉建筑均在获得批复的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鉴定程序不合法,测绘时两原告和承租使用人均不在场,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第三组证据(十四至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的建造行为已经被林业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被告不能再次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行为。同时被告审查到了两原告和七个承租人的关系,对处罚对象仅以两原告缺乏依据。被告未提供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方面的证据。案涉建筑的房屋已在2019年12月已经被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处罚决定要求退还土地已经不需要履行。第四组证据(二十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指向为对丽水市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非法挖土做路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对魏某建造木屋别墅进行处罚,与被告处罚案涉建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林地承包、开发、租用和金某退出经营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能证明被告立案后调查核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能证明被告派员对进行现场勘测,确定建筑物的坐落位置、面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能证明骑士山庄所租用的土地性质和规划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能证明航拍当时建筑物存在及增加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能证明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丽水市林业开发局分局发出恢复通知,属通知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在处罚前收集取得的证据,虽两原告不在现场,但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至二十一,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履行的相应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魏某和案外人梁丽清三人于2007年5月与原水阁街道(现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委签订《山地租用合同》,租用涉案荒山及果园用于开发山庄,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37年5月31日。在山庄正式开发前,案外人梁丽清因故退出。2008年8月1日,原告金某魏某以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局分局申请“桐岭岗水阁林业观光园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并获得批准。批准文号为丽林地批字【2008】001号,地点在水阁街道办事处桐岭村,使用林地面积0.9578公顷,使用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原告金某魏某共同负责山庄开发,至2010年期间建成独幢别墅占地面积254平方米,建成七套连体排屋占地面积664.53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山庄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登记名为“丽水市桐岭岗休闲农庄”(以下简称“桐岭山庄”),经营者为金某。2010年8月1日,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向丽水市文华林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通知》要求使用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2013年11月,金某魏某在经营方面产生分歧,魏某购下金某所持山庄股份,金某退出经营。之后,原告魏某建成木屋别墅一幢占地面积1270平方米,对七连体排屋增建围墙占地面积1808.47平方米。2013年起,魏某将涉案相关建筑出租给丽水市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陈三平、马建华、曹发展、李军、王秀芬、梁丽珍、沈方明等一直使用。2014年1月24日,丽水市林业局对丽水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在桐岭岗未经审批挖土做路改变林地用途进行行政处罚(丽林分罚书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28日,丽水市自然和资源规划局接开发区网络舆情交办而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现场勘察后,于2019年5月7日、5月9日向魏某金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于2019年5月9日、5月23日向金某魏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5月20日,丽水市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委托龙泉市天创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办事处桐岭岗骑士山庄的7户排屋和3幢别墅是否坐落在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桐岭岗林业观光园临时占用林地红线范围内(丽林地批【2008】01号)进行勘验调查鉴定,经鉴定结果为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办事处桐岭岗骑士山庄的7户排屋和3幢别墅均不在丽水市文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桐岭岗林业观光园临时占用林地红线范围内(丽林地批【2008】01号)。魏某提出听证申请,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5日组织了听证。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丽自资(开)罚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魏某金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单独、共同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实施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3类的规定,决定对魏某金某作如下处罚:1、责令魏某金某退还非法占用的918.53平方米土地,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上非法占用918.53平方米土地上一幢独立别墅(砖混结构别墅)和七套连体排屋,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魏某金某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每人处以罚款18370.6元;2、责令魏某退还非法占用的3078.47平方米土地,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桐岭村桐岭岗上非法占用1270平方米土地上的一幢独立别墅(木屋别墅)和非法占用1808.47平方米土地上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非法占地3078.47平方米的行为,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1569.4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处以罚款的,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缴清罚款(收款单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9年12月,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中央别墅整治工作部署的要求,对案涉建筑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一、案涉建筑的时间、面积。被告对案涉建筑经过调查,现场勘测及核实,制作的勘测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又经过鉴定确定案涉建筑的坐落位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在获得临时用地审批后,两原告在丽水市林业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建设七幢连体排屋以及独幢别墅。原告魏某又加建木屋别墅以及对连体别墅增建围墙”的自认,结合航拍图片和金某于2013年11月退出经营的事实,认定两原告共同实施建设连体别墅占地面积664.53平方米、独幢别墅占地面积254平方米,以及原告魏某单独实施建成木屋别墅一幢占地面积1270平方米,对七连体排屋增建围墙占地面积1808.47平方米。被告对案涉建筑建成时间和面积的认定正确。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处罚行为。两原告在丽水市林业局获得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七幢连体排屋以及独幢别墅,在获批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丽水市林业局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8月1日向丽水市文华林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通知》,该《通知》属于处罚前的通知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两原告未按通知主动履行恢复义务。另丽水市林业局于2014年1月24日对丽水市桐岭岗骑士农庄有限公司非法挖土做路进行处罚,与原告魏某建造木屋别墅的行为,处罚对象和认定面积、违法行为均不同,无法证明魏某建造木屋别墅的行为已进行过处罚,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处罚为重复处罚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其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中,两原告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未恢复林地及未经审批进行建筑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罚。被告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丽自资 (开) 罚决字 (2019 ) 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人民陪审员      周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倩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      项科强

代  书记员      徐嘉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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