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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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友廷、林廷香、何静芬、何成军与被告张玲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6)浙1121民初4424号

原告:何友廷,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

原告:林廷香,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

原告:何静芬,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

原告:何成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晓,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

原告何友廷、林廷香、何静芬、何成军与被告张玲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林廷香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何友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9月18日,本院以(2017)浙1121民特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廷香的申请。本案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廷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张玲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何友廷等人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山场租用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户内的山场出租给被告的这部分条文内容无效,案涉林地原告有权按林权证行使权利,原告自愿返还被告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基于2010年10月10日的山场租用协议书。请求权基础是山场使用权属于原告一家人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不主张撤销是因为撤销合同必须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行使,而该合同已经超过一年了,但合同无效是从订立合同当天开始就无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要求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一是合同是张玲晓租用山场,是张玲晓和金少军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利益。而且山场的租金总共是九万一,为什么原告收到的是一万八,自始至终不知道其中的计算方法,原告以为是卖给张玲晓的;二是山林租赁合同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出租方在出租前起码要享有协商、谈判、讨价还价的权利,而在当时的村长金少军来交一万三的时候,原告并不知以前所有的出租事项,更不知道面积、比例、价格、时间等。说明在第一次收钱的时候,毫无原告的真实意思,甚至误解为永久出卖山林经营权。所以表达出不愿意的表态。所以这是以出租山林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原告不知道是出租谋利而以为永久出卖山林经营权的意思,如果是真实的出租,那合同是合法的。原告手上连合同复印件都没有。现在这份复印件是我请县委的亲友帮我复印过来的,如果没有这个复印件,原告还不知道林地出租。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1.案涉山场系原告一户四人共同所有,何友廷一人无权处分家中其他三位成员的权利,事前事后没有争取他们的意见。2.一户林权证的租赁合同出现了7户户主签名,我认为是不真实的。3.按照被告的陈述,这7户人从未在一起就本案的发包事项进行协商一致的见面谈话,说明他们不存在共同权利及义务,否则需要7户人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才有权发包和处分。4.何友廷是百分百瞎子,他没有能力看到合同的文字内容和四至说明的图像文字材料,何友廷一人的行为无论真假,都不能体现他的真实意思。5.何友廷的收钱行为只是把自己的钱,在别人交给他的时候,13000元勉强接受,后面5000元是直接扔在他怀里,不存在合同价钱的协商,合同中明确的91000元,为何分到13000元和额外5000元,由于与被告没有协商明确和其他6户人家协商,何友廷都不清楚,这份收钱何友廷是糊里糊涂的收钱。6.本案的合同中虽然有合同期,但是何友廷是不清楚的。除了原告知道被告拿去开山的,收了相应款项,其余何友廷均不清楚。综上,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张玲晓辩称:1.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若存在,原告为何不将恶意串通的另一个人金少军一起起诉。所以不是恶意串通;2.我与原告都有讲过的,租山的时候是七户人家都事先问过,七户人家都同意了才起草这份协议,一户一户签过来的。当时协议的内容都跟原告何友廷讲过的;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当时签订合同之前,是原告何友廷带我去山上看案涉合同的租赁界限,当时是原告何友廷告诉我案涉山地是哪7户人家的,而且还告诉我现在的林权证是办在他一人名下的。签订合同之后我叫原告办理下流转证,原告说他一个人去办流转证,怕被其他6户人家说。

庭审中,被告张玲晓陈述:1.我是先把事情和何友廷讲清楚,然后先给了何友廷钱,再让何友廷按了手印。案涉合同是有效的,何友廷是对合同事项和签字捺印原告都是清楚的。指印尚有可能是拉着按的,但是签字是不可能拉着签的,所以不管是签字和捺印原告都是清楚的。2.何友廷陈述不知是买卖还是租赁就收了我18000元青苗费,但是也同意我去开采石头,何友廷的陈述是不合逻辑的,何友廷是租给我,我才给他钱,他才同意我开采石头。3.在农村这种租赁合同情况很普遍的,一般都是户主签字就可以了的,户主可以代表户内成员签字。4.何友廷陈述要把钱退给我,随时都可以把钱给我,这么多年何友廷都没有过来把钱给我,因为我和何友廷是同村的,所以原告打官司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和我打官司,而是为了把7户人家共有的林地,因登记他一人名下而确认一人所有。5.何友廷在第一次开庭和这次开庭陈述都在说谎,很多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虚假的。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何友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友廷、林廷香、何静芬、何成军的身份。

二、张玲晓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何友廷户青林证字(2009)第54080472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共有山林权。

四、《山场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的山林权“被出租”,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出租关系。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林权证中登记的面积范围是原告一户的还是七户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是出租给我是原告本人签字按指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玲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山场的时候,原告是明知的,也是有和原告协商并签订的,四至界限也是按照原告的陈述写的,原告对协议明确也是清楚的。协议书“何友廷”签字是本人签的,说明是原告自己真实的意思。

对被告张玲晓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山场租用协议书》,何友廷由于他的眼睛100%看不清,对协议当中的出租方有几个人签字,何友廷是无法辨别也不知道的,在何友廷的记忆中,原告是没有签过字的,但是鉴定出来何友廷是签过字的。但其他人有没有签订,何友廷不清楚,既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协议书上有很多地方改动,何友廷也看不到。协议书上的第二条,合同租金九万一,何友廷也不清楚,何友廷以为是卖不是租,何友廷知道被告买去是开石头的。对山场租赁协议涉及到何友廷应该是4人一户共有,但协议书上只有何友廷的签字,其他三人没有签字,均不知情也没收过钱。对《四至补充说明》,指印是不是何友廷所捺印,尊重鉴定的决定。何友廷是个文盲,何友廷即使捺过印,也只是证明他捺了印而已,何友廷是瞎子,不能理解协议上的文字内容和后果,何友廷没有辨别文字和图形的能力,应该有亲属在场才行。该份材料的出具时间也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所以,该份证据是否系何友廷所签尚欠证明力。

诉讼中,原告何友廷对被告提交的《山场租用协议书》中右上方和右下方的两个“何友廷”三字的笔迹和指印是否系何友廷本人签字和捺印、对被告提供的《山场租用协议书》中除何友廷本人姓名上指印外其他指印是否均系何友廷的指印及对被告提供的《四至补充说明》中的三个指印是否均系何友廷的指印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浙法司【2017】痕鉴字第51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山场租用协议书》中右上方和右下方“何友廷”签名上的两枚红色指印是何友廷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被告提供的《山场租用协议书》中何友廷两处签名上指印是本人捺印以外其他签名上指印不是何友廷所留;3.被告提供的《四至补充说明》中三个红色指印也是何友廷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其中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19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山场租用协议书》右上方和右下方的“何友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何友廷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表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可奈何接受。被告表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张关东、张王华、张宝雄(案涉《山场租赁协议书》的部分其他签字方人员)、金少军、胡永琴(仁塘湾村党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的真实性问题。综合四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张关东、张王华、张宝雄的调查,原告何友廷本人确实在《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上签字捺印。2.关于原告何友廷在《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上签字捺印的效力问题。首先,本院(2017)浙1121民特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人林廷香以被申请人(何友廷)患眼疾失明为由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综合评判原告何友廷在实施案涉相关行为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四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签订《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当时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原告何友廷本人称“收到13000元三天后去找过被告,要把钱还给他,但是没有还成,后来过了大概半个月,被告又过来多给了我5000元。既然他不要我的钱,我就没有还他了,就没有提还钱的事了。”原告何友廷先后两次收钱,在自认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直没有通过可以证实的方式将上述钱款返还给被告;综上,结合案发地农村土地承包现状,本院认为四原告关于何友廷签字捺印“都不能体现他的真实意思”的主张不能成立,何友廷本人在《山场租用协议书》、《四至补充说明》上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村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以家庭中的个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间的经济活动领域具有代表意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青林证字(2009)第54080472号林权证系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案涉林地的登记情况,结合青田农村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何友廷作为户主以自己名义和他人订立相关协议的行为对户内成员之间具有代表意义。故四原告就“何友廷的案涉山场系原告一户四人共同所有,何友廷一人无权处分家中其他三位成员的权利,事前事后没有争取他们意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林地山林权属以及林权登记问题。四原告称案涉山场系原告一户四人共同所有,被告对林权证中登记的面积范围是原告一户的还是七户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应向职能部门申请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何友廷等人自愿与被告张玲晓签订《山场租用协议书》。后,原告何友廷在《四至补充说明》中捺印。原告何友廷先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3000元、5000元,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友廷作为户主与其他人等与被告张玲晓签订《山场租用协议书》,在《四至补充说明》中捺印,并收取了相关费用,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户主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间的经济活动领域具有代表意义,故原告何友廷作为户主以自己名义和他人订立相关协议的行为对户内成员之间具有代表意义。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友廷、林廷香、何静芬、何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900元,均由原告何友廷、林廷香、何静芬、何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

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洪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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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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