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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树春与被告金爱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9)浙1121民初3266号

原告:金树春,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金爱荣,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金树春与被告金爱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在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树春起诉称,1999年12月3日,被告金爱荣向原青田县鹤城镇仁塘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黄降底处一片山地。后来,被告与原告金树春合伙承包经营。1999年至2009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10年,产生效益商品木材捌拾立方米。2010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为发展油茶,签订了《协议书》,对共同经营产生的商品木材处理进行了约定,并拟分开经营,对前述租赁山地各占50%各自经营管理,但因双方对山界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至今未确定各自经营的山界。原告与被告虽未对所有山界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先开始种植了油茶,而后原告也开始种植油茶,所以原告和被告在部分承包的山地分开种植油茶、经营了部分油茶。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山界,双方均未种植油茶。为了区分各自经营的范围,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单独种植经营油茶的地域为原告单独经营的山地;在被告单独种植经营油茶的地域为被告经营的山地;在原告、被告均未种植油茶的地域为原告、被告共同经营的山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原告与被告承包黄降底土名“破柴厂”经营山地范围(东至黄降村山界,南至金竹坑东路,西至外陈山村山界,北至黄降村山界);在原告单独种植经营油茶的地域为原告经营的山地;在被告单独种植经营的地域为被告经营的山地;在原告、被告均未种植油茶的地域为原告、被告共同经营的山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爱荣答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的,我一个人包回来的,山都开发了,开始种植杨梅,后来杨梅不种,种植油茶,我种山的上端,他种下端。后来,我们的协议他不肯签。本来在北山人那里判了30000元过来,我们两人各分15000元,北山人只给我13000元,还有2000元被他扣除了。种植油茶,我1500棵树苗给原告拿去种,2元一株买来的,应给我3000元,原告钱没有给我。郑汉军的路先造起来,原告的路在这条路上往下造,我的路往上造,路的上端归我,路下端归原告。原告和郑汉军关系好些。后来,树林种好,路也造好了。原告的路是往下开的,林业局的地图是很清楚的,林业局地图上多少平方就是多少平方。那个路后来林业局补偿过来了,我们两人都没出钱。电线有四条,电塔用地有90到100平方米。其实,原告的山比我的山多很多了。当时我们又没有分你多少平方,我多少平方。合同包来是我一个人签来的,我从村里签来的,被告叫我给他包一些,我认为自己年纪大了那么多山经营不过来,故答应原告共同承包了。

原告金树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租赁山地中有经营权(东至黄降村山界,南至金竹坑东路,西至外陈山村山界,北至黄降村山界),东南西北在合同上写的很清楚了,以合同为准。

3、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独立种植油茶。2011年起的新栽油茶属于原告经营范围。老油茶地范围属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权。

4、调查笔录一份,2019浙1121民初36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山地一直未分割。如果山地已经分割了,以哪里为界,被告应该能说清楚,但被告在庭审中前后说话不一致,说明本案的山地一直未分割的。调查笔录的最后一行,也证明了山地一直未分割。

5、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就是金树春。《承包合同》上的“金瑞春”是本案原告金树春的本名,是领身份证时被误写为金树春,原告现在只能用身份证上的名字。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承包合同》,合同是对的,我先盖章,他后盖的。这份《协议书》是签过的,我是上端的,原告是下端的。在我承包来半年后,被告才要求跟我一起承包的。法院的调查笔录是何畏法官对我作的谈话笔录。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在原告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领取后,我到林业局要求领取同样的证,林业局办证人员说只能领一本证,就不让我领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了青田县鹤城镇仁塘坑村有关林地的事实。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对承包山场分开经营,各占50%自行管理经营,也对修路作了约定,但对各自经营的山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材料4,是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对被告作的谈话,虽然被告讲到“我们承包了山地以后,自己内部说好分两半段,以老路为界,上半段是我的,下半段是金树春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原告领取了一本《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以及原告对该证范围内的林地在流转期限有经营权,面积是210亩。

被告金爱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谷歌卫星地图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所承包林地的地貌,这是林业局提供的,被告也不知道所承包林地的边界到那里为止。

对于被告金爱荣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地图上的红线是交界,是林业局划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所承包林地的地貌,但边界不明,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因为原、被告对双方共同承包的林地自行分开独立种植油茶后都不能提供明确的分界图,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路的上端归其经营,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要求双方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并给双方延长了十天举证期限,并予以休庭。

在休庭期间,原、被告都没有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1121民初365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勘验笔录》、《协议书》、《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青田县林业局和青田县财政局联合发放的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文件一份、青田县林业局、青田县财政局和青田县科学技术局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文件二份,以及2011年、2012年、2013年《青田县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明细表》,并将副本送达给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列举了上述证据材料,由原、被告质证。

原告金树春当庭质证认为,“青田县仁塘坑油茶种植合作社”是我组织成立的,该份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勘验笔录》是主审法官擅自制作的,我没有看到过,内容不真实;《协议书》、《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我向法院提交过,在上次庭审时作为我方证据举过证,是真实的;对青田县林业局、青田县财政局和青田县科学技术局发放油茶种植补助资金的文件和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金爱荣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成立合作社的情况我不清楚;《勘验笔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也去林业局申领流转证,发证人员说只能领一本证,金树春已经领取了,就拒绝再发给我流转证;对青田县林业局、青田县财政局和科学技术局发放油茶种植补助资金的文件和补助金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树春、被告金爱荣都是青田县鹤城街道陈山村仁塘坑自然村人。1999年12月3日,被告金爱荣作为乙方,青田县鹤城镇仁塘坑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青田县鹤城街道陈山村)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将黄降底处一片山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黄降村山界,南至金竹坑东路,西至外陈山村山界,北至黄降村山界)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开发。乙方向甲方租赁山地使用权限三十年,即二000年一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佰元正,并且乙方将三十年租金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正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现在该山的所有树木作价壹仟伍佰元正卖给乙方,同时相关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全部负责。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同时,必须协助乙方处理好相关矛盾和纠纷。承包期满后,乙方在该山的果树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在二0三0年内按该年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价值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补偿给乙方。在该山的用材树,除幼苗归甲方所有外,一切树木无偿归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甲方继续出租的,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承包了上述林地后开始栽种杨梅。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让其共同承包上述林地。被告认为自己年纪大了,这么多林地都由自己经营也太累了,所以同意了原告的要求。被告让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对租赁山场各占50%自行管理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扰,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由干扰、反悔者承担。各方独立种油茶,双方共同享有政府及林业部门补贴,单方不得办理及领取补贴。同时,开支费用双方负担,否则无权享有。另外,还约定了承包林区修路的事宜。过后,原、被告对各自经营范围作了口头约定,被告将原先栽种的杨梅砍伐,重新栽种了油茶。原告也按口头约定范围栽种油茶。2011年,被告向政府主管部门领取了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70200元,栽种面积是117亩。2012年和2013年,原告以青田县仁塘坑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分别向政府主管部门领取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103200元和12600元,栽种面积分别是172亩和21亩,合计193亩。原告还以个人名义到青田县林业局领取了一本《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核定面积是210亩。后来,被告到青田县林业局申领《青田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被青田县林业局经办人员拒绝。2018年,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青楠2330线抗冰改造工程12号铁塔(又称丽青2333线122号铁塔)建设需要,与陈山村委、金爱荣签订协议,约定建设方补偿给陈山村委9902元、金爱荣11000元、仁塘自然村25098元。原告得知后认为以上补偿款因归其所有,故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爱荣和青田县鹤城街道陈山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偿付原告青楠2330线12#电塔征地、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赔偿款42073.55元。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浙112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申领油茶补助时林业部门验收测绘图可以区分双方的种植范围,并确定案涉铁塔建设在被告金爱荣使用经营的山地区域,故以原告诉请缺少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24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不服二审判决,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树春诉称其与被告金爱荣合伙承包了青田县鹤城镇仁塘坑自然村的林地,尽管有《承包合同》为凭,但在承包期间双方又根据口头协议实际分开独立经营,又各自分别向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被告认为山的上端由他经营,山的下端由原告经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根据林业局发放油茶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前验收测绘图,被告的油茶基地是在山的上端,原告的油茶基地是在山的下端。现原、被告都不能提供准确的各自经营的油茶基地交界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各自分开租赁山场,各占50%自行管理经营,但对各自经营的山界又没有注明。因此,原、被告实际经营的林地四至界限不明,本院按证据不足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树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青

人民陪审员  叶先平

人民陪审员  夏掌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季培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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