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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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守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守绍户)与被告青田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张春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春岳户)、王荣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厚户)、冯春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冯春成户)、王荣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杰户)、王荣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波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19)浙1121民初4183号

原告:朱守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朱守绍,男,193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伟、张帮,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朱旭波,系负责人。

被告:张春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张春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理人:王荣厚,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春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冯春成,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王荣杰,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王荣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守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朱守绍户)与被告青田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张春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春岳户)、王荣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厚户)、冯春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冯春成户)、王荣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杰户)、王荣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荣波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伟、张帮、被告王荣波、王荣杰、王荣厚、张春岳、冯春成五经营户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6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户成员章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被告王荣波、张春岳经营户及其五经营户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了庭审。2020年7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庭成员章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旭波、五经营户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以双方正在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本院给予3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就仲裁案件中被告的仲裁申请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绍户起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3月21日将海溪村马岙路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与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的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该承包合同后经青田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核准登记。原告对该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至今并按时向国家缴纳了案涉土地的税费及后期享有国家对该承包土地的农补。2019年5月,本案五经营户被告以海溪乡海溪村对农田重新进行划分承包等非法理由争夺案涉土地,向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9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本案被告张春岳等5户享有海溪乡海溪村马岙路十石田块的508斤产量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张春岳户120斤、王荣厚113斤、冯春成109斤、王荣杰109斤、王荣波57斤。原告认为,原告依据《青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0909007)享有马岙路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委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二、判令原告与被告海溪乡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青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0909007)合法有效;三、依法判令《青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0909007)中载明的马岙路1.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根据五经营户被告提交的土地调整汇总表,马岙路十石的面积是3320斤产量,原告半丘田(案涉田地)的面积应为1660斤产量,修建道路使用案涉田地仅用到了不多的一点点,主要用的是村里的田。

被告海溪乡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青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0909007)合法有效,被告虽非该合同当事人,但该合同系伪造,合同中有多处可以体现。二、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阶段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系全组户土地代表会议确认的承包方案,该方案是经过确认的,可以体现原告享有案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三、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书应当已经发生效力。

五经营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案涉田地1999年调整时总面积为1820斤产量,原告划出620斤,剩余1200斤,划出的620斤分给五经营户被告共计508斤,剩余112斤产量的田地作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现在道路已经造好,不管用了多少地都视为112斤产量的田地已经用作修建道路了,只需确认五经营户被告享有508斤产量的田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983年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以证明案涉田地从1983年开始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耕种的事实;

二、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组、海溪乡人民政府、海溪村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马岙路田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由原告承包经营,并且承包经营面积从1983年半丘田增加为1.2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并备案的事实;

三、证明原件2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从1983年至今由原告进行承包管理、耕种的事实;

四、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青田县公证处查询回复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春岳、王荣厚、冯春城、王荣杰、王荣波等五户为了侵占涉案土地,制作假证据,向青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溪乡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1983年土地证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有调整过的,应该以1999年的调整后的文书为准;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有多处涂改,合同的承包期限由打印的“200年”修改为手写“99年”,落款日期也一样;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次证明上的相关人员并非海溪乡海溪村第九组成员;证据四无异议,仲裁委对双方提交的承包合同均未采信,而是采信了海溪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会议记录,以真实的反映199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对相关田地的调整。

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青政发(2002)8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海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海溪乡正教寺村与原海溪乡三星村于2002年6月合并为海溪村,而原告提交的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抬头即为海溪乡(镇)海溪村9组,可直接证实原告提交的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多处错误系虚假的事实;

二、奚定岳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奚定岳未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溪乡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青政发(2002)80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第九组其他成员的承包合同均来自乡镇的档案复印,说明这些合同都是得到政府部门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根据一个村民的证言影响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奚定岳的证明若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其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告提交的自己的合同及其他九组成员的合同中,奚定岳的字迹上都有其签字,关于笔迹鉴定20年前的字迹已难以鉴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应为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青田县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原件六份(张春岳当庭提交);

二、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复印件4页;

三、会议记录复印件三页。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意见为:证据一,该合同未有发包方签字及政府职能部门备案,且签字的笔迹不一样,张春岳的字迹形成时间是近几年,同时朱守绍的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更不是1999年签字的,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二无需鉴定就可以认定是假的,在1999年的时候并没有短号,不可能出现虚拟网,并且字体跟土地承包合同的字迹是很相似的,都是新的,原告认为这完全是在伪造证据,不应当采信。证据三土地承包权的调整,非小组同意可以自行调整的,需要国家统一部署调整,且召开该会议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并不清楚。五经营户被告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耕种的土地四至与汇总表上的四至是一致的,且经过全组户80%以上成员确认。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一、二未到庭发表意见,对证据三认为,该会议记录是客观真实的,召开会议时通知过原告的,是陈光帆通知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李高荣、朱东云、朱根彬、刘松友、蒋根荣、徐竹翠、张春连、石民儿、奚定岳进行了询问,李高荣向本庭陈述:乡政府拿着已经做好的合同交给我,我负责将它编目,同时把合同内容抄到土地承包证上,至于乡政府的合同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谁交给我的时间太长也记不清楚了,现在乡政府的人都换完了,没有人知道这个事情了。朱东云、朱根彬、刘松友、蒋根荣、徐竹翠、张春连向本院陈述:我们均是海溪乡海系村第九组成员,1999年我们组进行了第二轮土地调整。土地调整的方案是法院出示给我们看的《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方案,《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没有签过字。石民儿向本院陈述:我是海溪乡海溪村第九组成员。1999年我们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当时我们组27户人,有25户同意的,我们户和朱守绍户不同意,我们认为组里的分配方案不公平。调整的时候我不在家,他们分了后就把我家后门岗和马竹坑的地拿去了,现在我只剩马岙路一块地。法院出示给我看的《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我没有签过字,《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是去年开会的时候才和我说的,这个方案不公平,他们和我说要少数服从多数,但我觉得不公平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奚定岳向本院陈述:大概1990年至2002年期间,我担任海溪乡正教寺村经济合作社主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县里文件下来由村里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土地调整,我们村是由各生产小组自行决定是否调整的,大部分小组进行了调整,小部分没有调整。土地调整的流程为小组讨论后得出方案,组里将方案提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再与每个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报给乡里,乡里再上报县里,县里批下来后下发承包证。据我所知,当时第九组是进行过调整的,但是因为个别组员不同意吵起来了,所以没有将土地调整方案报到我这里,我没有与第九组的任何成员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社也没有将第九组的合同提交给乡里。法院给我看的《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中“奚定岳”的名字非我签的,我没有与第九组的任何成员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不知道这个合同是哪里来的。

对上述笔录,原告意见为:李高荣的陈述无异议;朱东云、朱根彬、刘松友、蒋根荣、徐竹翠、张春连的陈述不属实;石民儿的陈述说明组内还有人不同意《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方案;奚定岳的陈述不能对抗原告盖有正教寺村经济合作社和海溪乡经济合作社印章并经乡政府、农业局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档案。海溪乡经济合作社意见:对李高荣、朱东云、朱根彬、刘松友、蒋根荣、徐竹翠、张春连、石民儿陈述未到庭发表意见,对奚定岳陈述无异议;五经营户被告意见为:李高荣、朱东云、朱根彬、刘松友、蒋根荣、徐竹翠、张春连、奚定岳的陈述无异议,石民儿的陈述不属实,1999年土地调整时他在村里,也知道调整方案,且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五经营户被告均系原海溪乡正教寺村(现海溪乡海溪村)第九组成员。1983年,海溪乡正教寺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取得马岙路半丘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田地即为案涉田地,其四至为东临朱东云田、北临正教寺村第十组田、西临路、南临路。1999年,海溪乡正教寺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2002年,原海溪乡正教寺村、三星村合并为海溪乡海溪村。2017年,原告与五经营户被告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2019年五经营户被告向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案涉土地1200斤、被告张春岳户享有120斤、被告王荣厚户享有113斤、被告冯春成户享有109斤、被告王荣杰户享有109斤、被告王荣波户享有57斤产量的田地。同年6月4日,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案涉田地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分别享有120斤、113斤、109斤、109斤、57斤产量的田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为1999年原正教寺村第九组对案涉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进行分配的。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青农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但因其诉状主体为自然人,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为承包经营户,非自然人,要求原告修改诉状后重新提交,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原告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向本庭提交的《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记载位于亩田地,五经营户被告认为有效合同应为张春岳当庭向本院提交的《青田县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审批表:首先,合同的承包期限、落款日期由打印的“200年”修改为手写“99年”,该合同格式显为2000年之后制作,非1999年签订;其次,整个第九组小组成员的合同中“发包方海溪村”、“发包方代表奚定岳”“承包方×××”字迹虽未进行鉴定,但肉眼可看出显为同一人书写,且诸多当事人表示当时未签订该合同,奚定岳也表示当时自己未与第九组的任何成员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再次,合同中记载着“海溪乡海溪村九组”“99年3月25日”,但海溪村实际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1999年时不存在海溪村;再者,根据目录整个正教寺村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仅有20户,与本院调查到的实际情况不符;最后,审批表中对案涉争议田地的四至记载错误,东向与北向相邻田地记载与实际相反。五经营户被告主张认为有效合同应为《青田县土地(大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发包方为张春岳签字,其不能代表正教寺村经济合作社,当时的合作社社长为奚定岳,亦未有正教寺村经济合作社盖章,故该合同未体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意,合同不成立。综上,原、被告主张的两份合同均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均不予采用。在该两份合同无法采用的情况下,查明1999年原正教寺村第九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真实情况,在无其它书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原正教寺村第九组组员进行调查。现经本院庭审及调查,五经营户被告及朱东云户、朱根彬户、刘松友户、蒋根荣户、朱正文户(调查对象徐竹翠为朱正文配偶)、张春连户均表示《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方案即为1999年正教寺村第九组土地调整方案,不认同该调整方案的仅有原告一户,石民儿户虽认为《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调整方案不公平,但并未否认该调整方案的真实性。2019年4月25日,由现任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任朱旭波主持的海溪村第九组户代表会议,应到28户,实到25户(含3户委托他人表决)中,有24户投票赞同执行1999年土地承包权调整方案,该方案即为《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承包方案已获海溪村第九组2/3以上成员同意,故本院认定案涉田地的分配以《1999年责任田调整汇总表》中的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认为根据调整汇总表马岙路十石的面积是3320斤产量,案涉田地是半丘,产量应为1660斤,被告主张原告划出620斤产量,还享有1200斤产量,产量应为1820斤。本院认为丘系一个概数,非确定的单位,有大有小,综合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认定的案涉田地产量为1820斤。根据该汇总表记载,原告划出620斤产量,张春岳户、王荣厚户、冯春成户、王荣杰户、王荣波户分别分得120斤、113斤、109斤、109斤、57斤的产量,原告还享有1200斤的产量,五经营户被告加起来的产量为508斤,与原告划出的620斤尚有112斤产量的差距,五经营户被告表示剩余的112斤产量系用作公共通行的道路使用,现道路已经造好,视为112斤产量的地已经用掉了,只需确认剩余田地中五经营户被告享有508斤产量田地即可,原告表示造路只用了案涉田地不多的一点点。根据该陈述认定剩余田地为1708斤产量,未损害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认定除去造路用地之外的田地面积为1708斤产量。因原正教寺村对田地面积的计量以粮食产量为单位,该计量不准确,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田地具体的总面积,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田地四至为东临朱东云田、北临正教寺村第十组田、西临路、南临路,故本院以该田地的总产量及各自享有的产量占比确认各自拥有的面积。原告享有1200/1708、被告张春岳户享有120/1708、被告王荣厚户享有113/1708、被告冯春成户享有109/1708、被告王荣杰户享有109/1708、被告王荣波户享有57/170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田县马岙路东临朱东云田、北临正教寺村第十组田、西临路、南临路田地,原告朱守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1200/1708、被告张春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120/1708、被告王荣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113/1708、被告冯春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109/1708、被告王荣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109/1708、被告王荣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57/170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守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墨雨

人民陪审员  殷全军

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晶毅

代书 记员  王 敏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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