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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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与被告浙江百川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20)浙1121民初576号

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26585490T,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坑底。

投资人:刘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川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671350427,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林、王耀逸,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与被告浙江百川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的投资人刘永利、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佳林、王耀逸参加了会议。之后,原告以其诉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撤销案涉土地挂牌行为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提级管辖,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院经审查,原告诉请排除妨碍的土地除一块约7000平方米的土地无法指出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是否在被告受让土地红线范围以内之外,其余均在被告受让土地红线范围以外,而原告无法指出受侵害土地位置不属于中止审理情形,故本院恢复了本案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刘永利、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佳林、王耀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1.2019年8月26日,经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准,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浙江省土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系统发布QTGT2019-010号《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位于“瓯南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0103-15、0103-16、0104-01-01地块”(以下称“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2019年9月10日,案涉地块由被告摘牌竞得。被告在竞得案涉地块后便进入案涉地块施工开发。3.2020年1月17日,原告在案涉地块中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被告通过挖掘、拆除等破坏手段不断侵害,完整的土地变得支离破碎,且非法占用拍卖土地之外的土地。二、被告摘牌的案涉地块中尚有部分由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收回及补偿,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对该部分土地上的破坏和非法占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1.原告未经收储及补偿仍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沿革和说明。(1)2000年1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青田县飞鹤康复中心(原告前称)项目使用建设项目用地共58406平方米。(2)根据1999年10月由青田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和鹤城镇石郭上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告在2000年共支付人民币500多万元征地款,实际征用原告建设项目用地达63580平方米。(3)2000年4月,原告与青田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受让了原告建设项目中428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并未包含当时河流。(4)此后,原告通过填河取得了7097平方米的土地,并登记在出让合同对应的42806平方米的土地证中。由于出让合同签订时不包括该7097平方米的填河土地,因此,实际上在建设项目用地中有7097平方米属于已出让但未登记发证的项目建设用地。(5)原告建设项目建成经营后,一直使用该已办理农转用和征收手续的5840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中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806平方米,并且由于原告填河取得7097平方米的土地被登记在出让合同对应的土地证中,原告建设项目实际用地中至少还有7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已经出让给原告但却因为政府登记错误未能办证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就包括人工湖西边岸线至二期收储土地红线间的河堤绿化带、地面绿化带及空地部分。(6)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青田县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青田县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企业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原告建设项目中登记发证的1502.81平方米和实际使用的未发证土地1174.7平方米。(7)2015年12月11日,原告和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青土储【2015】30号《青田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由政府方收储了建设项目用地中已登记发证部分的25558.1平方米。2018年8月26日,原告和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青土储【2018】3号《青田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由政府方收储了建设项目用地中已登记发证部分的15745.12平方米和未登记发证并且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3857.36平方米。(8)经过一次征收和两次收储后,虽然原告实际使用的建设项目用地中42806.03平方米发证面积已经被征收和收储完毕,但包括核心争议土地在内的实际使用未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只被征收了5031.36平方米,且从征收和收储范围来看,核心争议土地明显未包括在内。2.案涉地块包括了核心争议土地在内的由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未经收储和补偿的土地,政府方擅自将案涉地块挂牌出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出让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该挂牌出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从案涉挂牌行为所附的红线图可知,案涉挂牌行为出让的地块包括了核心争议土地在内的并未由政府方依法收储并补偿的土地。政府方擅自将案涉地块挂牌出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土地出让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该挂牌出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甚至认定无效。3.被告基于可撤销或可认定无效的违法挂牌行为取得的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也是违法的,被告破坏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未被收储及补偿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等规定,原告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对事实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在土地证外侵占了不少于四块地,有三块用地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有一块合法收储,但还未出让给被告。第一块用地在出让红线图01040101地块西侧,从最北面到最南面被告在红线外外扩用地一米打了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土地300来平方米,该地块没有被收储;第二块用地在红线图01040101地块东侧,东侧长条地块被告施工超过红线范围,侵占了近2000多平方米;第三块用地在红线图0315地块北侧红线之外,被告在此动工施工,侵占约800平方米,该地块没有出让给被告,该地块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第四块在红线图15地块西侧和西北侧红线外侵占了3850多平方米,该土地原告已被政府收储,但没有出让给被告。被告已受让的土地中侵占原告合法使用权的至少7000多平方米,原告无法在红线图中指出具体位置,因为历史沿革比较复杂。省政府审批原告项目用地58406平方米,1999年原告委托征地事务所与石郭上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且支付了500多万元征地费用作为对价,最后一共征地63500平方米。2000年在58406平方米范围内受让了42806平方米,并登记了四本使用权证,每本四至都是自墙,四本证总面积42806平方米,但四本证的附图都是同一张,即项目规划设计图,占地原告认为项目实际使用的是63500平方米。发完证就原告一直使用63500平方米用地,2005年国土局与飞鹤山庄商量换证,之前的四本证被换发了10本证,10本证总数字加起来是42806平方米,每本证的红线图发生了变化,每本证的土地使用权被单独附在证件里。登记存在重大错误,当时出让时42806平方米是不包括河流的面积,都是土地面积。出让给我们后,我们填河用地取得了约7097平方米,在这次发证中7097平方米做到了土地证里面,实际上不是出让当时给我们的土地。国土把填河取得7097平方米登记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总面积不变,显然是把我们原来受让的7097平方米少掉了,具体少了哪块土地都讲不清楚了。原告向国土局反应过,国土局以整个项目用地都是原告在使用为由,所以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因建设高铁,政府对项目用地进行第一次征收,征收了证内面积1502.81平方米和证外面积1174.7平方米,所以政府认可项目用地的现状将原告证内证外土地一起征收。2015年12月由原告和青田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了收储协议,由政府方收储了项目用地中发证用地中的25558.1平方米。2018年8月原告和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收储协议,由政府方收储了建设项目用地中已登记发证部分的15745.12平方米和未登记发证并且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3857.36平方米。经过一次征收和两次收储后,虽然原告实际使用的建设项目用地中42806.03平方米发证面积已经被征收和收储完毕,但包括核心争议土地在内的实际使用未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只被征收了5031.36平方米,且从征收和收储范围来看,核心争议土地明显未包括在内。原告未取得使用权登记的但享有权益的总共土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原告使用权证内的土地已经被收储、征收,未登记使用权证内但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5031平方米,剩余15000平方米原来实际使用的土地,其中包括约7000平方米登记错误的土地。被告红线外侵占原告三块用地约3000平方米,还有7000多平方米错误登记的土地是否在被告的红线内现在搞不清楚了。这7000多平方米属于原告诉讼标的之内。

被告答辩称:一、综观本案,原告并没有出示案涉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青田县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石郭上村坑底的土地面积42806平方米,并于2003年9月3日办理受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案涉地块土地面积为42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受让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30日,青田县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征收原告受让的土地面积1502.81平方米;2015年12月11日、2018年8月24日,经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分别收储原告受让的上述土地面积25558.1平方米、15745.12平方米。上述原告被征收及收储的土地面积共计42806.03平方米,即原告受让的面积为42806平方米的土地均以被征收及收储完毕,现原告对该受让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对青田县石郭上村坑底的案涉答辩人受让的部分土地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于2019年9月19日与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案涉地块3962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答辩人作为案涉地块面积为39628平方米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如果答辩人存在建设施工违法行为,则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法规定,依法进行管理、处罚,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地块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对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进行开发建设,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3日,青田县土地管理局与青田县飞鹤康复中心(原告前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青田县飞鹤康复中心出让位于青田县鹤城镇(现瓯南街道)石郭坑底的地块4280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18834640元。2003年9月,原告取得该地的青国用(2003)字第042、043、044、045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更换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总面积未变。经过2014年征收及2015年、2018年两次收储,原告上述证载土地使用权全部被征收、收储。2019年9月,经挂牌出让,被告与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该地块396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已进行开发建设。现原告主张其原鹤康复中心项目实际征地63500平方米、实际使用的也是63500平方米,并且部分原受让地块被后来填河取得的约7097平方米用地错误登记,被告受让土地可能侵害了原告被错误登记的7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在红线外侵占原告三块用地约3000平方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青田县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企业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青土储[2015]30号青田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青土储[2018]3号青田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诉请物权保护,应当证实其对案涉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所主张受侵害地块中的7097平方米地块无法说明具体位置,故而也无从证明该地块的权属及是否受到侵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受侵害的地块,原告未办理土地受让和使用权登记手续,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征收、收储过程中,有向原告对部分未受让、未登记的土地进行过补偿,但根据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田县飞鹤度假山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叶灵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海涛

代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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