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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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石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石生户)与被告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2020)浙1121民初1528号

原告:刘石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青田县。

诉讼代表人:刘石生,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1MF276325XW,住所地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

法定代表人:朱旭波。

原告刘石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石生户)与被告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溪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生户诉讼代表人刘石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生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编号331121204200110201J《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令被告根据原告户实际承包的田、地面积双方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及时上报至青田县人民政府,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石生户系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1983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户承包的田0.86亩,地0.1亩,总计0.96亩。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还是延续1983年的土地承包政策,没有变动各农户的田、地亩数,也没有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2015年浙江省农业厅等7部门下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各地陆续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工作。原告在浙江义乌经商,被告在没有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编号为331121204200110201J《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伪造在2018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此合同,且将原告户承包的地块变更了四至和缩小了面积,从此前的总计0.96亩缩到了0.366亩。2018年8月10日青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非原告本人领取。2019年4月5日,原告清明节回家扫墓,才获知上述情况,遂在2019年4月份向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于2019年9月10日被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承包合同上伪造原告签字,且缩小原告户承包田、地面积,改变其四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刘石生户庭审陈述,起诉时,其并不知道另一部分的承包田已被其兄弟确权了,被告把其承包地面积缩小了,就应当负责把它弄回来。至于兄弟间的土地纠纷都是好讲的,自个再行主张,请法院依法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按照土地确权的工作要求,应已通知到各户的。但经其了解,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非刘石生本人签字,系其二哥刘石郎代签的。2.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户承包的田0.86亩,地0.1亩,总计0.96亩。刘石生共有四个兄弟,刘石生是最小的,其承包的田地中包含了其父母的份额,1984年农历正月份左右,为了父母口粮问题,原告刘石生和其兄弟进行商议,并将案涉东岙坑承包田的0.86亩对半二股,其中一股归刘石生户,另一股由其他三兄弟均分,并在田间现场抽签,刘石生抽到阳光好的一股,面积稍少一点;其他三兄弟的一股阳光少一点面积稍大,1984年刘石生四兄弟把案涉田地分配后,各自种到现在。3.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石生户所在的组没有重新分配,继续延续第一轮的承包方案,但没有档案资料。案涉东岙坑承包田合同0.86亩,2018年经地块测绘,除确权登记在刘石生户的0.274亩,其他部分分别登记在其三兄弟处。4.刘石生的父亲于1992年去世,母亲于2012年去世,父母的出殡等开支都是四兄弟均摊的。按照习俗,父母的土地留下了都是兄弟分。其实,这是他们兄弟之间的土地纷争,应该让其兄弟们过来把事情处理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石生户原系海溪公社正教寺大队11生产队的集体组织成员。刘石生有四兄弟,分别为大哥刘石汉,二哥刘石郎,三哥刘石夫,刘石生最小。1983年6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刘石生为户主,户内成员为其父刘旭宏(已于1992年去世)、其母虞伯娥(已于2012年去世),共3人,承包田0.86亩、地0.1亩,计0.96亩(系承包合同载明的面积)。原、被告在本案没有提供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2015年6月,浙江省农业厅等7部门下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全县各村陆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8年7月26日,原告刘石生户由其二哥刘石郎代签“刘石生”的名字与被告海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编号为331121204200110201J《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确认刘石生户承包土地为1.东岙坑,地块编号×××43,东至刘石郎,西至朱根光,南至杨回弟,北至徐竹花,面积0.274亩;2.流窟圹,地块编号×××56,东至朱旭文,西至管荣华,南至朱旭文,北至管荣华,面积0.092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日。2018年8月10日,青田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颁发了浙(2018)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4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表示,其当时在义乌经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由刘石郎代为签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非本人领取。后刘石生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9年9月10日,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青农仲案[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承包合同中流窟圹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和面积不持异议。东岙坑地块原系一整丘田,原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面积为0.86亩(与地块测绘面积或存在误差),除原告确权登记的0.274亩(2018年确权登记时测绘面积)外,另一部分已分别确权登记刘石郎户、刘石夫户、刘石汉户处。2020年8月11日,法庭会同海溪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及刘石汉、刘石郎、刘石夫等人,在海溪乡海溪村枫桥驿站进行调解,因各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1983年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1983年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留底本)原件扫描件1份,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件扫描件1份、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复印件1份、青田县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清册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青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扫描件1份、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海溪乡海溪村村民刘石生反映的在2018年土地确权中田亩数被故意少掉问题的调查报告原件扫描件1份、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扫描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案外人刘石郎(系刘石生二哥)代签的,非刘石生本人签字,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授权委托刘石郎进行代签,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事后进行了追认,故该承包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1项诉请中“责令被告根据原告户实际承包的田、地面积双方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及时上报至青田县人民政府,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需经一定的法定程序,即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案需经民主议定,而且由当地政府部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部分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石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331121204200110201J《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石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青田县海溪乡海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楼伟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詹伟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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