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土地审判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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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吴某、第三人陈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时间:2020-12-09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

行政判决

 

  (2018)浙1121行初115号

 

原告严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1***0023,女,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乐均,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26,女,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1***0031,男,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丽水市**

原告严某与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吴某、第三人陈某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吴某在丽水市联合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其它权益和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491619980100204409)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400万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1121行初1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丽水市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扣留,并冻结了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吴某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两项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00万元为限。2018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出庭负责人周乐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梁娇娇,第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5日,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吴某颁发房屋所有权产权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载明的主要信息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房地产坐落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产别私产。产权来源新建。结构砖木。建成年份1995。总层数1。所在层1。建筑面积280.22。设计用途住宅。领证人签章吴某。身份证号码332525196402011926。领证日期2005.3.25。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于1987年结婚,于1987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1996年5月27日经丽水市公证处公证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三套归原告及儿子所有。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于1995年1月未批兴建了的一层房屋(288.22),因属违法建筑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该房屋原告管理并经营舞厅。1997年11月5日,丽水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城建【97】37号《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决定书),认定该房屋为非法占地建房,予以没收。1998年5月28日、29日原告又拆价购回土地及房屋,支付了购回款11634元,同时原告又调换了相应土地。2000年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对前述房产一直未办产权登记。因前述房屋涉及拆迁,才知房产被第三人吴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经查询得知:第三人陈某与第三人吴某于200l年12月结婚,2003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03年5月22日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坐落在丽水市城北村丽阳坑口88号的房产壹幢(建筑面积216.6)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95.6)、车库、厨房归女方所有。据此,第三人吴某(女方)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95.6)、车库、厨房办理了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07817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把原告的房屋非法据为己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陈某无权把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吴某,其赠送行为无效。同时被告未按规定,把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吴某,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明显登记错误,严重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被告将位于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房屋(建筑面积280.22)登记在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待证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待证两第三人身份。4.离婚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待证原告与陈某于1996年5月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案涉房屋。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丽水市公安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丽水市公安局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房屋由原告投资装修经营。6.《通知》、37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及被没收,当时的违法建筑是陈某和原告共有的,所以才用“陈某户”进行称呼。7.《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复印件,待证原告出资购回案涉房屋。8.陈某1998年6月25日《声明》复印件,待证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9.《收条》复印件两份,待证原告在案涉房屋周围调换土地并支付费用。10.《公证书》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待证第三人陈某非法处置案涉房屋,并把案涉房屋195.6吴某,车库和宅基地仍是陈某所有。11.房产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待证被告把案涉房屋错误登记给吴某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向第三人吴某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05年3月25日,第三人吴某以新建房向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将坐落在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280.22砖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吴某提供了《丽水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丽水市房屋建设面积测量报告》、《丽水市私人建房违章违法用地补办呈报表》、《丽水市建设局违法建筑处理补办手续审批表》(以下分别简称《测量报告》《补办呈报表》《补办审批表》)等材料。同日,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核,认为吴某申请将房屋初始登记在其名下,材料齐全符合条件,于2005年3月25日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吴某基于建房户主补办了私人建房违章违法用地相关手续,且案涉初始登记行为是依据吴某的申请,经受理审核后作出登记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二、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属于初始登记,案涉房屋的权源依据为违法用地补办手续。但从2004年3月22日《补办审批表》以及2004年4月30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补办呈报表》中可以看到,审批主体为第三人吴某,而非原告,原告与案涉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请。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未批兴建的一层房屋(288.22),因属违法建筑未在离婚协议中体现,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1998年5月28日、29日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签字栏,非法占地建房系第三人陈某缴费折价购回。最后,第三人吴某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第三人吴某的申请,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职权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合法。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的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丽水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待证第三人吴某于2005年3月25日向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坐落在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280.22砖木结构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事实。2. 《补办呈报表》、《补办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04年3月22日,丽水市建设局就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280.22砖木结构的未批先建房屋作出违法违建处理,补办手续审批;同年3月30日,第三人吴某作为建房户主申请补办案涉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并于4月30日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3.《测量报告》复印件,待证案涉房屋经过测量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待证2005年3月25日,第三人吴某房屋登记申请符合条件,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予以发证。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等,待证登记主体,初始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登记程序。

第三人吴某答辩称:本案被告是不适格被告,案涉的所有权证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本案适格被告应是丽水市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称当年新建房屋280.22,不属实。2003年12月30日,其中有98.92经被告处罚,由吴某作为违法建筑主体罚没回购的。2005年3月30日,案涉房屋因系危房,被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全部拆除。拆除之后,吴某在原址重新申请审批新建280.22房屋。案涉房屋从新建到颁发产权证书一直是被吴某出租使用,并不是原告在经营歌舞厅。其他的内容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房合同》复印件两份,待证吴某在取得产权证明后,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在此期间原告及陈某都未提出任何异议。2.丽土资罚字【2003】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5号决定书),《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后作价购回的通知》、《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房屋违法建筑其中有98.92经过罚没后,由第三人吴某回购。3.《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单》及其附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危房改建>》、《四邻签字证明》、《丽水市莲都区个人建房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违法建筑在2004年经过吴某申请,鉴定危房后,丽水市城市拆迁事务所将案涉房屋拆除,吴某在原址申请重新建造了案涉房屋,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批文,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4.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待证房屋已经登记给吴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两本,分别为来自陈某的182.13吴某违章罚没回购的98.54

第三人陈某答辩称:1995年,我和原告一同建造的房屋。批房子时户主是原告,做违章处理时原告不在,是我去的。谈话笔录都有的,在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白云街道都谈过话,谈话笔录有两份,之后才有折价购回这件事。当时笔录里都有注明房屋结构。回购款是以我的名义,实际上原告交的。房子一直保持原状。写给吴某的时候面积已经有300多平方米,写给吴某190多平方米,多出来的部分就留在那里。同吴某结婚后,也就一年多的时间,当时严某跟我关系不好,吴某让我写给她,我就写给她了。但宅基地还是归我自己所有。房屋是没有动过,就是升高了一部分。

第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如下:2001年7月《丽水市私人建房违章违法用地补办呈报表》复印件,待证当时房屋的面积占地面积193.91,第三人吴某后来没有新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吴某的户籍地址为莲都区丽阳坑口88号,可以否认陈某所称吴某不是该村村民的主张。证据4、5,与案涉房屋初始房产证办理没有关联性。证据6、7,相应的违法建筑处罚主体是陈某,时间也是1997年。原告与陈某离婚为1996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陈某户包含原告,即原告也是违法建筑处罚主体的待证事实。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内容与案涉房屋补办相应手续没有关联。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陈某吴某对相应财产进行处分,在公证书没有撤销之前该处分有效。原告与案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证据11,案涉房屋登记为违法建筑初始登记,相应权利来源就是丽水市建设局《补办审批表》以及经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办呈报表》,被告案涉登记行为合法。办理违法建筑物登记后续总体流程如下:首先要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之后再判断是否符合回购和补办手续条件。在符合情况下,经过审批后再补办手续。这其中涉及到三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为行政处罚、行政审批,最后一个才是房产登记行为。本案审查的是房产登记,前面审批过程中由谁作为主体补办并非被告房产登记的审查范围,而是在补办手续审批过程中由相关部门决定的。原告对审批谁是违法建筑主体有异议,并非对房产登记行为有异议。房产登记只是依据最后审批的结果来办理的,原告如果对审批有异议,应起诉审批相关部门。第三人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是丽水市政府颁发的,原告应该起诉丽水市政府,而非本案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答辩提到原告与陈某离婚为1996年5月27日,之后陈某对房屋进行回购时,双方已经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原告与其子是一户,陈某个人是一户。根据第二条婚后共有财产并未将案涉房屋列进去,说明案涉房屋系陈某个人所有。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1997年案涉房屋部分建筑被没收。1998年5月28、29日,陈某缴纳款项后将案涉房屋部分建筑回购后即属于陈某个人财产。证据7-9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陈某将罚没回来的违法建筑处分归吴某所有。证据11三性无异议,《关于白云办事处城北行政村建房户吴某在办理土地证中的房屋用途的确定》(以下简称《用途确定》)清楚地说明第三人吴某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第三人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总体质证意见如下:《补办呈报表》、《补办审批表》,申请主体、违法主体不应该是吴某。涉案违法建筑系原告和陈某于1995年1月新建的。1996年两人离婚。1997年丽水市城关镇37号决定书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罚。回购的主体为违法建筑当事人,陈某回购就等于原告回购,回购款是原告缴纳的。当时回购有处罚记录、谈话、回购票据都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陈某离婚时的《协议书》中写明该房屋回购后,包括房屋、舞厅设备、地基都是由原告所有。现在的涉案主体出现了两个违法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真正的违法主体是原告和陈某,不是吴某。即便按照第三人吴某与第三人陈某的《离婚协议书》,转给第三人吴某的土地面积是195.6还有车库和厨房,而不是全部的280.22,就算陈某有权送,也只有195.6可以送。房屋实际上是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颁证时没有审查土地来源合法性,办证没有经过公告,没有公告办证行为为无效。第三人吴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意见,也能证明房屋来源是吴某,是初始登记。原告提交的《用途确定》说明根据离婚协议,丽阳坑88号及附属用房属于第三人吴某所有。陈某吴某两人离婚也经过公证登记。2003年吴某搭建了98.92的违法建筑,再次罚没回购,整个房屋才变成280.22,这全是违法建筑。整个过程是:涉案房屋1995年建造的,1996年陈某回购,这个房屋的所有人仅为陈某一人。后来陈某吴某离婚,在离婚公证书中明确涉案房屋被分割给吴某。2003年吴某经处罚,又回购回来。这时候全部面积已经有280.22平方米,但此时还是违法建筑。2004开始审批,2005年案涉房屋经危房审批,该房屋被拆掉了,经四邻签字后,允许吴某重建,由丽水市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3月25日,吴某通过建造初始取得房屋登记。第三人陈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公示过就是违法的,也没有叫我去签字。原来房子就有300多平方米,并不是吴某所称的自己建的,房子根本没有动过,当时测量报告就是这么多。吴某办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人员登记都是造假的。折价购回的违法建筑,当时想转给原告,没有办成功,需要我重新审批办证后才能转给别人。

第三人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在外地不知道是否出租,当时吴某陈某也离婚了,出租不能证明吴某所有。证据2,325号决定书,2001年陈某才和吴某结婚,后面吴某户籍才迁过去,所以认定吴某1996年7月违法建房,被处罚人明显错误,恳请法庭一并撤销,包括后面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材料。证据3,虽然危房改造协议签了,实际上涉案房屋并没有被拆迁,房屋仍是原状。个人建房申请里面家庭成员的户籍都不在丽水。证据4内容是真实性的,但是办证材料不合法导致该登记也是错误的。总的来说,违法建筑的主体并非吴某,没有通过相应的变更后直接变给吴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吴某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吴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本案初始登记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与案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325号决定书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便原告认为违法,应当另案主张。第三人陈某对第三人吴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吴某的证据很多都是与事实不符,个人建房申请表中的家庭成员并非本村人。房屋鉴定报告就是原来的房屋,一点都没有多出来,都是原始的,都没有动过。被告到现场看一下就清楚了,他们都没有去过。

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土地在2001年就由土管局经过审批,该地块所有人是陈某,后来又批给吴某,是重复审批。被告质证认为,该审批不是完整审批,后面乡镇没有审批,所以不存在重复审批。原告当时有其他住宅,不符合违法建筑补办条件。本案是因为城中村改造征收导致的,即使登记的行为撤销,原告也不能获得补偿,涉案土地只能作为违法建筑物拆除。第三人吴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陈某无异议,第三人吴某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丽水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某向本院提供的涉案房产登记证书载明填发机关为原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现该处职能归并于被告,故本案被告系适格被告,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对离婚证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地址均为“丽阳坑口88号”。因“丽阳坑口88号”的合法建筑此时仅为原存于此地合法房屋,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相关材料系涉案房屋,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7,真实性第三人吴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10、11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吴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第三人吴某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陈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登记行为不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陈某对该3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3组证据中的形成于2005年3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吴某颁发涉案产权证之日)之后的部分,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联,本院予以剔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吴某质证认为,该审批不是完整审批,后面乡镇没有审批。本院认为该审批后面乡镇人民政府及市土地管理局意见处均为空白,未经该两部门审批。故第三人陈某的违法用地补办呈报手续并未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对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不产生效力,与本案关联性体现不足,被告的质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第三人陈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6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经调解离婚。1996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协议:坐落在丽水市城北村砖混结构房屋三层三套归原告及儿子所有。1997年11月5日,丽水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37号决定书,认定陈鹏户于1995年1月在城北丽阳坑口村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建房193.91平方米,并决定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没收。1998年5月28日、29日,陈某分两次向丽水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白云办事处缴纳回购款11634元,将上述违法建筑折价回购。2001年12月24日,第三人陈某与第三人吴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两第三人协议离婚,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坐落于城北村丽阳坑口88号的房产壹幢(建筑面积216.6)及附属房(建筑面积195.6)、车库、厨房归女方所有。2003年10月30日,丽水市城建测量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测量,其房屋分户图载明涉案房屋共有三部分构成,分别为101(30.487)、102(235.542)、103(14.2),三部分共计280.229,该《测量报告》最后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80.22200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325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在丽阳坑口88号房屋东侧、南侧和北侧未经批准擅自建一层砖木结构住宅98.92,决定对该98.92建筑予以没收,并处以20元/的罚款。2003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第三人吴某以147元/的价格将该98.92的建筑回购。2004年1月2日,第三人吴某共向被告缴纳回购款及罚款共计98.92*147元/+98.92*20元/=16519元。《补办审批表》中载明,“当事人吴某 地点城北丽阳坑口88# 违法时间95年 性质未批先建 违法建筑面积280.22 原有关部门处罚面积292.8 款额28153 城建配套费28.22*30  8406.6 市城建监察支队意见(包括建设执法组集体研究意见)2004年3月2日建设执法组意见:未批先建280.22补规费 补房产证”。2004年3月22日,丽水市建设局在该《补办审批表》上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并签章。

2004年3月,第三人吴某提交《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单》,该报告单主要内容如下,“现在居住地点莲都区丽阳坑口88# 申请新建(扩)建筑面积占地280.22 申请建造层次一层”。莲都区白云街道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白云街道办事处分别在该报告单上签章表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调查人周增明在该报告单后附件一份,具体内容如下,“该宗地已经镇政城建(97)37号和丽土资罚【2003】325号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土地监察和城建监察一并会签,依据【2003】浙丽莲证(婚)字第12号作出《离婚协议书》的公证,吴某原丈夫陈某处罚(镇政城建(97)37号)的193.91坐落在丽阳坑口88号的附属房归吴某所有,加上吴某处罚(丽土资罚【2003】325号)的98.92的住房,合计总用地面积292.82,而实际测量测量面积280.22,都以吴某作为户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现手续齐全,四至清楚,无争议,拟上报补办集体建设用地280.22,当否,请领导审核”。针对该个人建房申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直属管理所认为,“同意上报补办集体用地审批手续”。2004年3月30日,第三人吴某提交《补办呈报表》,为案涉280.22建设用地申请补办集体建设用地手续。该申请经村委会、国土资源管理所、白云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局、丽水市人民政府层层审核后同意。2004年7月23日,第三人吴某取得涉案两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丽水集用(2004)第5785号,使用权面积98.54;丽水集用(2004)第5786号,使用权面积182.13。该两本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系丽水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2日,第三人吴某向被告申请将涉案280.22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3月25日,被告经审核,按新建房类别将案涉280.22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吴某名下。现原告对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并登记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房屋登记共分为六种,案涉违法建筑之前未进行过登记,现通过补办手续后进行的登记为《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初始登记。《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第三人吴某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是否充分。被告的主要依据为《补办呈报表》、《补办审批表》。从上述两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吴某申请为涉案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经过所在村委会、市国土资源局直属管理所、白云街道办事处、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人民政府众多部门审查、核实、同意后,被告才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故被告办理依据充分。另外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2003年4月18日第三人陈某与第三人吴某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2. 吴某提交的325号决定书、《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没收作价购回的通知》、《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3.2003年10月30日作出的《测量报告》;4.2004年4月第三人吴某的《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单》及其附件;5.《用途确定》;6.2004年7月13日颁发的丽水集用(2004)第5785号、丽水集用(2004)第57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6组证据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两份依据形成证据链,即在第三人吴某在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被多个部门,在不同的角度、侧面进行过或处罚或核实或确认的处理,但最后结果均可以直接或间接佐证被告为吴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有关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陈某认为没有经过公告,该主张不符合《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其他程序,本院经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有关原告资格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结婚离婚时间以及37号决定书认定的内容,认定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原告要求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军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人民陪审员  徐利民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徐嘉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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